人工智能立法的伦理基础
来源:《社会科学辑刊​》

张建文在《社会科学辑刊》2026年第2期撰文指出:人工智能立法应以特定的伦理原则为基础。作为立法者,须以现实主义为视角看待人工智能及其伦理原则。欧盟《人工智能法》和独联体《人工智能技术示范法》都将人工智能定位为纯粹的工具论地位,而非学术界所高呼的道德主体或法律主体论。同时将人工智能立法的伦理基础界定为对人工智能设计、开发和使用者所提出且须遵循的伦理要求,非人类对人工智能的伦理要求,更非人工智能自身在运行中自主选择和形成的伦理要求。在人工智能立法的伦理基础中,尤其是对人类中心主义的理解,不能无视政治国家的界限,直接将全人类的利益作为其追求目标,而应以政治国家之构成者为最初的和直接的服务对象,通过跨国形式面向全球提供人工智能服务,间接实现增进人类福祉的目标,在保障人类安全性的前提下,保障人类自主性尤为重要。此外,人工智能立法的伦理基础还包括涉及人工智能技术本身的伦理原则、人工智能技术社会应用的伦理原则,以及考虑人工智能技术数据驱动特性的伦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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