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曦在《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2期撰文指出: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人的主体地位具有重要意义。判断何者为刑事诉讼主体,需遵循特定标准。在数字时代,新型工具的运用对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构成了威胁,尤其是刑事诉讼中运用的智能化工具已经初步形成“类主体”的地位,冲击了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导致人的尊严受到贬损。在此种情形下,基于明确工具服务于人的目的、兼顾“目的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警惕技术逻辑之必要,应重新强调数字时代刑事诉讼中人的主体地位,并从规则层面保障人的主体地位。首先,应明确工具在刑事诉讼中的辅助性地位;其次,应充分保障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权;最后,应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要求,保证办案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权责统一,从而保障人的主体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