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宇辰在《西部学刊》2024年第23期撰文指出:对侵犯财产信息型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争议,源自于相关司法解释中梯度分级标准和个人信息分类概念的不明确性,以及理论上对该罪构成要件行为性质定性不明的问题。该类型罪名应当定性为目的犯,其符合短缩的二行为犯的外在表现与内在逻辑,并且从保护法益的角度出发,可以证成该罪名属于非法定的短缩二行为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利用涉财产公民个人信息以侵害财产利益的目的,且客观上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具备涉财产属性时,才能认定行为人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属于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财产信息”,构成侵犯财产信息型公民个人信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