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磊在《交大法学 》数字司法标志着司法3.0阶段的到来。在这一阶段,人工智能的角色已从“数字书记员”演变为“法律同伴”,技术深度赋能司法体现为最大化司法裁判的可计算空间,表征为法律规则的再规则化,事实认定的数字模型化以及自动联结案件事实和裁判结论。但数字司法也产生了用技术手段消解程序空间,用数据运算隐匿评价余地和用可能性取代规范性的问题,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用技术替代主体意义上的“人”的倾向。由此,要强化对数字司法的人工监管,既确保其追求数字正义的正确价值导向,也要建构和完善相应的监管机制。数字司法的力量来自数字技术与司法裁判之价值目标间的相符,弱点则来自两者的相悖。因此,数字司法何去何从,最终还是取决于法律(或者说人)的调控。